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5-09-17 浏览:0
图为庭审现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张本汉江苏省南通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陈慧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顾艳霞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葛娟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实践中,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工作中攫取非法利益,如套取上级补偿款、违规占有和处置村集体“三资”等,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精准定性需厘清主体身份。本案中,李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为何认定构成贪污罪?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套取村集体资金并非法占有,应如何定性?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某,2015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某市A区B街道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委员、会计等职。
贪污罪。2016年,某省政府批复同意某市征收C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经审批,某市通过A区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40万元拨付至C村账户。2022年3月,上级政府同意将存于C村账户的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向村民分配。李某利用担任C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发放工作过程中,通过多种手段侵吞该140万元征地补偿款。
职务侵占罪。2017年9月至2023年3月,李某利用担任C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C村集体资产过程中,将村用地租金、门市和商铺租金等村集体收入共计1961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套取后占为己有。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10日,李某主动投案。同日,A区纪委监委对李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处分】2023年8月23日,经A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李某开除党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8月23日,A区监委将李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A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0月3日,A区公安局将李某涉嫌的其它罪名移送A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11月17日,A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29日,A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与李某所犯其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四百八十万元。
村委会成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嘉宾:张本汉 陈慧华
事实:2016年至2023年,李某任C村村委会委员、会计,负责C村财务工作。2016年,某市通过A区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40万元拨付至C村账户后,李某作为C村会计,受政府委托管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李某将该1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直至2023年5月李某案发,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未实际发放。
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也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二)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调解纠纷、协助维护治安等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定条件下,村委会成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经查,2016年至2023年,李某任C村村委会委员、会计,负责C村财务工作。一般情况下,李某从事C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属于监察对象,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16年,某市通过A区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40万元拨付至C村账户,自该140万元到账之日起,李某即受政府委托承担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职责,直至2023年5月李某案发。李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期间,属于《解释》中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情形,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侵吞土地征收补偿款涉嫌什么罪
嘉宾:张本汉 顾艳霞
事实:2016年,某省政府批复同意某市征收C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经审批,某市通过A区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40万元拨付至C村账户。相关文件规定,李某作为C村会计,协助政府承担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名单审核、与村民协商分配方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工作。2022年3月,上级政府同意将存于C村账户的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向村民分配。李某利用担任C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发放工作过程中,通过多种手段侵吞该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李某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李某作为村委会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从利用的职务便利上看,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对于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把握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认定。具体而言,一是判断该村委会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形成一定的控制力,或者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是否起到一定的作用;二是判断该村委会成员在征收工作小组等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职务的机构中是否担任一定实质性的职务。本案中,一方面,李某作为C村会计,管理存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村级银行账户,具体负责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清点、造册、发放等工作,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形成一定控制力;另一方面,相关文件规定,李某作为C村会计,协助政府承担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名单审核、与村民协商分配方案、发放补偿款等工作,其行为已超出村民自治范畴,属于代表政府从事公务。因此,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占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从犯罪对象上看,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公共财物,具体可从资金来源和权属状态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政策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后,由财政资金拨付的、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的专项费用,资金来源是政府的财政资金,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主经营、资产处置获得的自有资金,是明确的“国有财产”;另一方面,该起事实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是被征地农户,但尚未分配至农户个人前,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此时资金虽由村委会等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代为管理,但管理行为不改变所有权归属,资金性质并未改变,仍属“国有财产”。因此,上述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李某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系贪污行为。
综上,李某在协助政府部门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贪污公款共计140万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李某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理,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此外,法院综合考量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等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与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四百八十万元。
套取村集体资金并非法占有的定性
嘉宾:张本汉 葛娟
事实:2017年9月至2023年3月,李某在担任C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C村集体资金过程中,通过虚增支出、虚构支付事由、私设账户截留收入(租金、水电费等)等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1961万余元,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网络贷款等。
在办案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李某上述行为涉嫌贪污罪,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李某此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其他单位”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该罪客观上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罪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该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准确区分两罪,既要考虑主体身份,也要辨别侵占财物的性质。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第一,李某作为C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C村集体资金过程中,通过虚增支出、虚构支付事由、私设账户截留收入(租金、水电费等)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1961万余元。其间,李某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但不存在刑法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李某利用管理C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套取村集体资金,来源为村用地租金、门市及商铺租金等,该类资金系C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有资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属于职务侵占罪规制的“本单位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根据李某供述,其套取相关村集体资金后用于偿还网络贷款等,具有将该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即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李某在担任C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C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1961万余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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